联盟分析-政策法规 | 案例评析:虚拟货币合作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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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柱、蔡可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08民终410
4号
[1]
案情简介
2017年18,陈国柱(甲方)与蔡可健(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因工学院陈媛(陈国柱女儿)欠第二医院成玉花(蔡可健妻子)的款项不能按期偿还,达成协议;由乙方出资35万元购买由470型显卡6合一组成的电脑主机及附属硬件物品租赁给甲方,租金以利润分配形式收取。蔡可健为电脑的物权人,负责全面管理。甲方或甲方指定代表人保证机房的正常使用及水电正常供应、电脑质保、软件运行正常等电脑正常运行事务;电脑运行利润进入乙方账户,手机号绑定甲方,账户资金支出由甲方书面同意,未经同意支出视为陈媛偿还成玉花的欠款的两倍,账户对甲方公开。维持电脑正常运行所需的开支从利润中首先支出;利润分配为自运行之起,前半年各一半,半年之后产生的利润用于偿还乙方的投资本息,35万元息为每3500元,乙方投资本息还清后,电脑利润全部作为陈媛偿还成玉花的欠款,还款方式为卖以太币还款,欠款数额以清河法院裁决(另案)为准,陈媛欠成玉花的款项还清后,电脑运行的利润80%归甲方,20%归乙方,电脑物权归乙方。合同于1份签订后,便开始履行,已经根据约定将甲方手机号码177××××6873绑定到涉案40台电脑云币网的个人运行网址,云币网账号、个人钱包、银行账户由其提供。2017年2底,第一次卖了12247元,第二次卖了8383元,3初卖过一次14、15万元,前三次卖币通过原告的手机号码验证。后2017年68,云币网提示手机号码被乙方更换,原告未再收到云币网平台信息。之后,乙方在
火币
网出了181.24个以太币。遂陈国柱请求法院判决其中的26个以太币出售款46180.6元归自己所有,同时蔡可健应赔偿陈国柱一倍违约金。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乙方出售的181.24个以太币中155.24个以太币是从双方共管账户转入,二审法院对于上述以太币在
火币
网已兑换的利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分配。另外26个以太币是从蔡可健个人账户转入,陈国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6个以太币系双方合作的电脑运作产生,其要求对该26个以太币按照合同进行分配没有依据。最后,本案中蔡可健擅自改变了捆绑共管账户的手机设置,导致陈国柱无法获知共管账户的情况,属于违约行为,二审法院根据全案情况将违约金酌定调整为8万元。
评析
1.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性质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质是以合作方式进行以太币挖币和交易,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确定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租赁合同》约定蔡可健是电脑物权人,电脑主机及附属硬件物品租赁给陈国柱,所以涉案电脑主机及附属硬件物品属于蔡可健所有,《租赁合同》约定半年之后产生的利润用于偿还投资本息,35万元息为每3500元,随投资额减少,利息相应递减,所以合作半年之后产生利润及以利润偿还利息是乙方主张自身利润的基础。
2.
关于二审法院对本案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2],本案中,蔡可健擅自改变了捆绑共管账户的手机设置,导致陈国柱无法获知共管账户的情况,属于违约行为。因双方合作的收益并不确定,蔡可健出资购买电脑并垫付水、电、网络、房租、维修、操控等成本,在陈国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全案情况将违约金酌定调整为8万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017年94《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
比特币
、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本公告发布之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本案中的以太币属于代币,是一种虚拟商品,其流通需要通过网络,在已经禁止以太币与货币之间的兑换及买卖的情况下,陈国柱要求法院判令蔡可健给付以太币兑换成相应的法币本身涉及交易行为,已经被禁止。实务中法院一般将自然人持有、交易虚拟货币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只要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但是涉及到交易过程中的相关风险,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如果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给付虚拟货币兑换成法币后相应的数额,一些法院不予支持诉求,这些法院认为其中涉及到虚拟货币与法币的兑换,是被法律禁止的。
[1]本文仅针对该案二审过程中部分事实予以梳理分析,未提及的当事人及事实未予分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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