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盟分析-知产解析 | 销售假冒的“黄鹤楼”牌卷烟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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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4至2016年923,被告人孔孝龙多次雇佣被告人武鹏程从他处购买假冒“黄鹤楼”牌卷烟并运回郑州,存放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西流湖公园后仓新村58号一楼仓库和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东孙庄57号仓库。2016年923,孔孝龙雇佣武鹏程运输假冒卷烟至郑州市电厂路附近时,被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在孔孝龙租赁的仓库和武鹏程驾驶的车辆上共查获假冒卷烟5862.8条,价值686360.12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郑州市烟草专卖局送检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孔孝龙辩称:
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犯罪数额有异议;
2.被告人孔孝龙属于犯罪未遂;初犯、偶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3.被告人孔孝龙认罪认罚,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系第4410698号“黄鹤楼”注册商标所有人。2016年4至2016年923,被告人孔孝龙多次从他处购买假冒卷烟,并雇佣被告人武鹏程运送至郑州,存放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西流湖公园后仓新村58号一楼仓库和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东孙庄57号仓库。2016年923,孔孝龙雇佣武鹏程运输假冒卷烟至郑州市电厂路附近时,被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在孔孝龙租赁的仓库和武鹏程驾驶的车辆上共查获卷烟5862.8条,价值686360.12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郑州市烟草专卖局送检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孝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鹏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孔孝龙的辩护人辩护称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扣押涉案卷烟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据先行保存通知书等书证没有当事人、见证人、承办人签字,也没有期,起诉书指控假冒卷烟数量的相关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案发当凌晨的三份现场勘验笔录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的原件,三份原件中均有当事人、见证人、承办人签字及落款期,证据形式合法。且该证据系郑州市烟草专卖局现根据武鹏程的供述在其仓库查获大批假冒卷烟并清点后对所查扣卷烟的品牌、数量详细记载而形成,证据取得过程自然、合理,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在卷印证,故郑州市烟草专卖局三份现场勘验笔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称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犯罪不符合偶犯特征,在被现场查获时不主动配合相关单位对其的查处活动,拒绝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庭审中对贩卖假冒卷烟数量亦不作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其在本案中认罪态度好,故辩护人虽辩护称孔孝龙系初犯、偶犯,但综合考虑仍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孔孝龙、武鹏程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686360.12元,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根据其具体销售数额量刑。
本案在量刑时还考虑:
1.二被告人违反国家烟草产品专营专卖法规贩卖假冒卷烟产品,且系伪劣产品,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
2、二被告经营的假冒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扣,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武鹏程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典型意义
非法经营是一类口袋罪,量刑过重。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针对本案对象的具体罪名,其构成要件与本案较为贴合。从防止口袋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化,避免量刑过重的角度出发,在没有充分把握的情况下,尽量按照较轻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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